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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复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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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2008-03-19

 

工商行政复议程序,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

1、行政复议管辖

对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基层工商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基层所所在工商区局提出复议申请;对区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工商局提出复议申请;对市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福建省工商局或厦门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被申请人的名称;

  (3)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4)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上述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1)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2)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3)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3、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1)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2)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3)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4)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5)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6)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7)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4、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5、行政复议程序的中止:

  (1)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2)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5)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6)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7)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8)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6、行政复议程序的终止:

  (1)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2)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5)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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