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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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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2008-03-21

 

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摘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得生鲜食品,是指种植、采摘、养殖、捕捞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林果)、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生鲜食品安全,是指对生鲜食品中的农药、兽药、抗生素、生长激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进行控制,使其符合安全标准,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办法所称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工商、卫生、农业、海洋和渔业、环境保护、贸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生鲜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推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鼓励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认证工作。

大卖场、生鲜超市等需从非本市购进生鲜食品的,应当检查其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实行抽检;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对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应该自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不具备自行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所购进的生鲜食品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对其市场内经营生鲜食品的安全具有以下责任:

(一)       督促市场内经营者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

(二)       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销售生鲜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       配置与生鲜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对市场内经营的生鲜食品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四)       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者销售不合格生鲜食品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对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鲜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制止其出售或转移,不得出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相应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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