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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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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2008-03-24

广 告 语 言 文 字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1998年 1月 15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4号 公 布
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

  第 一 条 为 促 进 广 告 语 言 文 字 使 用 的 规 范 化 、 标 准 化 , 保 证 广 告 语 言 文 字 表 述 清 晰 、 准 确 、 完 整 , 避 免 误 导 消 费 者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和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发 布 的 广 告 中 使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 均 适 用 本 规 定 。

  本 规 定 中 所 称 的 语 言 文 字 , 是 指 普 通 话 和 规 范 汉 字 、 国 家 批 准 能 用 的 少 数 民 族 语 言 文 字 , 以 及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使 用 的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

  第 三 条 广 告 使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 用 语 应 当 清 晰 、 准 确 , 用 字 应 当 规 范 、 标 准 。

  第 四 条 广 告 使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应 当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的 要 求 , 不 得 含 有 不 良 文 化 内 容 。

  第 五 条 广 告 用 语 用 字 应 当 使 用 普 通 话 和 规 范 汉 字 。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可 以 使 用 方 言 播 音 的 节 目 , 其 广 告 中 可 以 使 用 方 言 ;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使 用 少 数 民 族 语 言 播 音 的 节 目 , 其 广 告 应 当 使 用 少 数 民 族 语 言 文 字 。

  在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 广 告 用 语 用 字 参 照 《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语 言 文 字 单 行 条 例 》 执 行 。

  第 六 条 广 告 中 不 得 单 独 使 用 汉 语 拼 音 。 广 告 中 如 需 使 用 汉 语 拼 音 时 , 应 当 正 确 、 规 范 , 并 与 规 范 汉 字 同 时 使 用 。

  第 七 条 广 告 中 数 字 、 标 点 符 号 的 用 法 和 计 量 单 位 等 ,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和 有 关 规 定 。

  第 八 条 广 告 中 不 得 单 独 使 用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

  广 告 中 如 因 特 殊 需 要 配 合 使 用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时 , 应 当 采 用 以 普 通 话 和 规 范 汉 字 为 主 、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为 辅 的 形 式 , 不 得 在 同 一 广 告 语 句 中 夹 杂 使 用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 广 告 中 的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所 表 达 的 意 思 , 与 中 文 意 思 不 一 致 的 , 以 中 文 意 思 为 准 。

  第 九 条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 广 告 中 使 用 的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不 适 用 第 八 条 规 定 :

  (一 )商 品 、 服 务 通 用 名 称 , 已 注 册 的 商 标 , 经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认 可 的 国 际 通 用 标 志 、 专 业 技 术 标 准 等 ;

  (二 )经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 以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为 主 的 媒 介 中 的 广 告 所 使 用 的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

  第 十 条 广 告 用 语 用 字 , 不 得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

  (一 )使 用 错 别 字 ;

  (二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使 用 繁 体 字 ;

  (三 )使 用 国 家 已 废 止 的 异 体 字 和 简 化 字 ;

  (四 )使 用 国 家 已 废 止 的 印 刷 字 形 ;

  (五 )其 他 不 规 范 使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

  第 十 一 条 广 告 中 成 语 的 使 用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不 得 引 起 误 导 , 对 社 会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

  第 十 二 条 广 告 中 出 现 的 注 册 商 标 定 型 字 、 文 物 古 迹 中 原 有 的 文 字 以 及 经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认 可 的 企 业 字 号 用 字 等 , 不 适 用 本 规 定 第 十 条 规 定 , 但 应 当 与 原 形 一 致 , 不 得 引 起 误 导 。

  第 十 三 条 广 告 中 因 创 意 等 需 要 使 用 的 手 书 体 字 、 美 术 字 、 变 体 字 、 古 文 字 , 应 当 易 于 辨 认 , 不 得 引 起 误 导 。

  第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其 他 条 款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能 改 正 的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十 六 条 本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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