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7年 12月 31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1号 公 布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店 堂 广 告 管 理 , 规 范 店 堂 广 告 ,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 《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店 堂 广 告 , 是 指 利 用 店 堂 空 间 、 设 施 发 布 的 广 告 及 在 店 堂 建 筑 物 控 制 地 带 发 布 的 店 堂 牌 匾 广 告 。
本 办 法 所 称 店 堂 包 括 :
(一 )商 场 (店 )、 药 店 、 医 疗 服 务 机 构 ;
(二 )体 育 场 (馆 );
(三 )各 类 等 候 室 、 休 息 室 、 会 议 室 、 阅 览 室 、 展 览 厅 (室 );
(四 )影 剧 院 、 歌 舞 厅 等 娱 乐 场 所 ;
(五 )宾 馆 、 饭 店 、 酒 吧 等 营 业 场 所 ;
(六 )地 铁 车 站 、 地 下 停 车 场 ;
(七 )铁 路 、 民 航 售 票 厅 及 营 业 厅 ;
(八 )邮 电 、 金 融 、 证 券 等 营 业 厅 ;
(九 )各 类 游 乐 场 所 ;
(十 )其 他 店 堂 。
本 办 法 所 称 店 堂 管 理 者 , 是 指 具 有 店 堂 经 营 管 理 权 或 者 被 授 权 负 责 店 堂 日 常 经 营 管 理 的 法 人 、 其 他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
第 三 条 店 堂 广 告 必 须 真 实 、 合 法 ,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的 要 求 。
第 四 条 店 堂 管 理 者 应 当 对 店 堂 广 告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一 )指 定 专 人 管 理 店 堂 广 告 。
(二 )负 责 店 堂 广 告 的 合 理 规 划 , 督 促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保 证 店 堂 广 告 的 清 洁 、 美 观 、 安 全 。
(三 )负 责 建 立 、 管 理 体 店 堂 广 告 档 案 。 店 堂 广 告 档 案 应 当 包 括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名 称 , 广 告 形 式 、 位 置 、 数 量 , 广 告 样 件 , 发 布 日 期 等 内 容 。
(四 )负 责 将 广 告 样 件 送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 备 案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制 定 。
第 五 条 为 推 销 商 品 、 服 务 , 在 店 堂 建 筑 物 控 制 地 带 自 行 设 立 的 店 堂 牌 匾 广 告 (仅 以 企 业 登 记 核 准 名 称 为 内 容 的 标 牌 、 匾 额 除 外 ), 应 当 向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 同 时 提 交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
(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其 他 关 于 法 定 主 体 资 格 的 证 明 文 件 ;
(二 )含 有 广 告 发 布 地 点 、 形 式 的 申 请 报 告 ;
(三 )广 告 样 件 ;
(四 )广 告 管 理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提 交 的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在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证 明 文 件 齐 备 后 予 以 受 理 , 并 在 10个 工 作 日 内 做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 对 批 准 设 立 的 店 堂 牌 匾 广 告 核 发 《 店 堂 牌 匾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 。
各 类 店 堂 牌 匾 广 告 , 属 于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户 外 设 置 规 划 范 围 , 设 置 地 点 依 法 律 、 法 规 须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的 , 应 当 按 照 户 外 广 告 予 以 管 理 , 可 不 再 进 行 店 堂 牌 匾 广 告 登 记 。
第 六 条 店 堂 管 理 者 从 事 店 堂 广 告 经 营 , 应 当 设 立 广 告 经 营 机 构 , 依 法 取 得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
第 七 条 店 堂 管 理 者 申 请 办 理 《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 时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
(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其 他 关 于 法 定 主 体 资 格 的 证 明 文 件 ;
(二 )申 请 报 告 ;
(三 )广 告 经 营 机 构 负 责 人 、 广 告 审 查 人 员 名 单 ;
(四 )广 告 经 营 管 理 制 度 ;
(五 )广 告 管 理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提 交 的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
第 八 条 在 国 家 禁 止 范 围 以 外 的 店 堂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 必 须 经 省 级 以 上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省 辖 市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
第 九 条 在 店 堂 举 办 的 展 览 、 展 销 、 模 特 表 演 和 体 育 、 文 化 活 动 等 涉 及 广 告 经 营 的 , 依 照 《 临 时 性 广 告 经 营 管 理 办 法 》 管 理 。
第 十 条 店 堂 内 发 布 印 刷 品 广 告 、 显 示 展 广 告 , 分 别 依 照 《 印 刷 品 广 告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 《 广 告 显 示 屏 管 理 办 法 》 管 理 。
第 十 一 条 店 堂 广 告 的 经 营 者 、 发 布 者 , 应 当 负 责 查 验 广 告 证 明 , 核 实 广 告 内 容 , 对 证 明 不 全 或 者 内 容 不 实 的 广 告 不 得 发 布 。
第 十 二 条 店 堂 广 告 的 设 计 和 制 作 ,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质 量 技 术 标 准 , 与 店 堂 环 境 相 协 调 , 不 得 粗 制 滥 造 。 店 堂 广 告 使 用 文 字 、 汉 语 拼 音 、 计 量 单 位 等 ,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书 写 规 范 、 准 确 。 第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 负 责 对 店 堂 广 告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第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 应 当 予 以 警 告 ,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可 以 并 处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 依 照 《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 第 二 十 八 条 予 以 处 罚 。
第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 依 照 《 烟 草 广 告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第 十 二 条 予 以 处 罚 。
第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仍 未 改 正 的 , 可 以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其 他 规 定 的 , 依 照 《 广 告 法 》 、 《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 、 《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 等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
第 十 九 条 对 具 有 固 定 场 地 设 施 的 各 类 交 易 市 场 发 布 的 广 告 的 管 理 ,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1998年 3月 1日 起 施 行 。
|